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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关于对《资产评估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有关意见

来源: 日期:2013-09-29 10:10:15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3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稿》”)进行了审议。我们看到了《草案二稿》对之前广受社会各界质疑或反对的多个条款进行了修改,这正是“民主立法”、“兼听则明”!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维护公平正义的。评估法立法的根本目是为了规范各种评估行为,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不是为了保护某一行业某一部门狭隘利益的,通过立法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公平正义才是根本的内在要求。

  我们作为长期工作在评估行业一线的省级协会,非常盼望和非常拥护国家进行评估立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各类评估专业的行为确实亟待国家出台专门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评估法》的出台相信是从业者翘首以盼的,但,我们通过对众多广东省内省、市、县级的众多不动产评估中介机构的实地调研,充分掌握他们的真实想法和意愿,现代表广东省内不动产(土地)估价执业机构和执业人员对《草案二稿》仍存在的不利于行业健康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展的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正式提请全国人大法工委予以认真考虑。

  一、关于法律名称

  法律名称仍然存在缺陷: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评估法》,在具体条款中的资产评估、资产评估行业、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资产评估行业协会等用词一律去掉“资产”字样,改为评估、评估行业、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等。

  立法应准确定位法律需要调整规范的对象,本法应是制定评估领域的基本法,而不是规范其中某类评估的专门法。因此,不能模糊和随意外延“资产评估”一词的概念,混淆真正的专业内涵,将业已存在并服务市场经济多年的国务院法规认定的六大评估行业,不科学地归并为资产评估。法律定位出现偏差,体现了不恰当的倾向性,违背了立法原意。

  二、关于法律调整对象

  《草案二稿》第二十三条“评估机构开展业务不受地域和行业限制”修改为“评估机构分行业开展评估业务,具体分工和管理由国务院各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第九条“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定注册评估师专业类别” 修改为“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定注册土地评估师、注册房地产评估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注册保险公估师、注册旧机动车评估师等专业类别”。

  国际评估行业发展历程和国内长期实践证明,评估机构开展业务必须有限制!专业有区分,学术有专攻,包揽一切的评估脱离客观实际,“大一统”“大跃进”后果的严重性不言而喻!我国注册土地评估师、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注册房地产评估师等六大类评估师都是顺应市场经济发展,将这些经过多年市场检验与认可的专业评估粗暴地归在一起即“评估不受地域和行业限制”实在是不科学,就像医生看病不分脑科与妇科,机动车驾驶不分两轮摩托与大客车。

  各种评估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技术规范、操作程序等差异巨大,评估对象更是涵盖多个学科领域,包括土地、房产、无形资产、矿业权、旧机动车、珠宝玉石等等,各行业不同的专业和技术性要求也势必形成各评估专业间相互补充,不可替代。以土地评估例,不动产价值的主导因素是土地使用权价值,真正引起不动产价值巨大和难以估量的原因是土地位置的固定性、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和土地利用规划的限制性。土地评估的科学合理与否,不仅涉及资产的保值,关系到市场经济各主体之间的公平交易,直接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关系到社会的和谐安定。实现土地科学评估,真正体现土地的权益价格、市场价格,依靠的是我们土地估价师,土地估价的独特性和专业性毋庸置疑。土地的价格是权益价格,内涵复杂,我国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开,更增加了土地评估的技术难度。同时,地价评估具有较强的政策性、社会性,与其他资产类评估也较大的区别。土地估价需要专业化的知识体系,评估假设的选择、技术路线的确定、评估方法的运用、参考案例和不同技术参数的选取等都对评估结果影响重大。

  三、关于行政监管

  《草案二稿》第四十三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注册评估师职业道德准则、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和执业管理办法、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交流共享”修改为“国务院各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相应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办法和职业道德准则、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各各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联合协调机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交流共享”。

  各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机制应设立联合协调机制,而不应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牵头建立协调机制。若确需设立牵头单位,应由独立于六大评估行业之外的其他部门承担,比如中编办或民政部。也可由各评估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协调,相互牵制,不偏不倚。财政部门是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牵头单位,不恰当地突出了资产评估行业,打破了不同机构之间、不同专业评估师之间的平衡,损害了广大非“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正当权益,挑起不满,为引发新的社会冲突埋下隐患。

  此外,第四十三条中提到的“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定义模糊暧昧且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应予明确删除。“统一考试”意欲何为?各专业合并成一种考试?如是,则是不切实际的想法!国际评估行业发展历程和国内长期实践证明,对各类评估业务进行“大一统”的考试制度既不科学也不现实,各种评估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技术规范、操作程序等差异巨大,难以通过统一考试制度考核。如果对注册评估师实行无差别化的统一考试,制定统一的评估规则,实行统一管理,则无法体现各行业之间的差别。另外,评估机构的知识更新和自身发展高度依赖于行业管理政策,依赖于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性指导。现行的估价规程和技术标准均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评估机构对估价规程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评估报告的备案、评议属于行业管理的组成部分,也是行业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

  四、关于评估机构设立细则

  《草案二稿》第二十一条“设立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采用合伙形式设立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注册评估师······”修改为“设立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其相应设立条件具体由国务院及省级政府各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

  《评估法》作为评估领域的基本法,应该从国情和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力求准确把握客观规律,制定符合客观实际和时代特征的法规,以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故,我们认为《草案二稿》第二十一条揭示的应是评估机构成立的客观规律,而不需要对具体的设立条件这类微观、动态的指标进行规定。像评估机构股东人数与评估师的质数受行业、学科、地区发展水平以及业务品种、业务总量等诸多因素影响,因各领域、各地区、各阶段情况的不同而有着很大的区别,如部份经济欠发达的地级市(含所辖县区)符合注册条件的评估师加起来总数可能都达不到八名,硬性规定成立机构需八名以上评估师意味该地区要么成立不了评估机构而造成评估服务缺失,要么只能依赖外地机构提供服务,这势必增加成本,而且对本土市场的把握也是外地机构执业质量的瓶颈;而在发达地区这一切可能又都不是问题。所以建章立制要正确认识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客观情况和实际需要,对待这类微观的、动态的指标建议还是交由各行业的管理部门相应制定,且各省区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做调整,基本法反映总的客观规律就好。

  五、关于注册评估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义务

  《草案二稿》第十八条第四款:“对执业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建议相应修改为“对执业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必要的审核并承担专业范围内的审查”。

  对此,我们认为:评估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评估程序与规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给予必要的专业关注,以充分、适当、合法的评估证明材料为基础,制作符合客观情况的评估报告。估价师应对执业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资料进行必要的审核并承担专业范围内的审查,对由于不可能通过常规技术手段和查询途径鉴别的评估资料,采信失实资料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相关材料的提供者来承担。

广东省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  

201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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