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六条 资产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不同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接受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本草案多次出现“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和“资产评估行业协会”,两个概念是否一致?是否应当统一为“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建议统一或在附则进行专项解释。
二、第十一条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有关资产评估行业协会颁发成绩合格证书。
各相关领域已有“资格证书”,行业协会是否再另外核发“成绩合格证书”?两个概念是否一致?应该进行明确。
三、第二十一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
采用合伙形式设立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注册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执业处罚的注册评估师。
采用公司形式设立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注册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执业处罚的注册评估师。
“采用公司形式设立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注册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是否应当根据不同行业实际情况进行区分?或者增加一个除外条款?
四、第二十二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发现评估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按照“简政放权、政社分开”的要求,评估机构的设立,应该由相关行业协会实施行业准入,准入后再经相关行业协会报相关主管机构备案,以体现行业自律管理。
五、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国务院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会费数额作为其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会费的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根据社会团体管理的相关规定,社会团体的会费标准报相应民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生效。本草案是否应该将备案修改为报相关部门核准后公开。
湖北省土地估价师协会
2013年9月27日